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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惠贞、叶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8-1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贞,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汉标,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琪,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莹,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俊玲(外文名:YANJUNLING),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冬梅(外文名:CHENTHERESADONGMEI),女,加拿大国籍

 

【案件概述】  

上诉人何惠贞、叶汉标因与被上诉人严俊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何惠贞、叶汉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严俊玲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严俊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惠贞与严俊玲、陈冬梅于加拿大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循加拿大法律项下的司法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该案予以实质审理属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严俊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惠贞在加拿大已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仅以本案在中国境内审理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则性法律规定为由,认为何惠贞主张本案诉讼中止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严俊玲从未就自身的出借能力、款项出借情况等对案涉纠纷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内容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确认的内容均可显示,案涉纠纷的适格原告并非严俊玲而应为陈冬梅,一审法院在未对严俊玲的前述情形进行核查且严俊玲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下,未对严俊玲出借能力等关键要素进行审查,对严俊玲提交的未经有效公证认证且形成于域外、何惠贞和叶汉标已多次提出质证和反驳意见的证据进行盲目认定,认为严俊玲与何惠贞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何惠贞、叶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论适用加拿大法律还是中国法律,在严俊玲及陈冬梅均明确案涉借款由何惠贞用于在加拿大境内投资房产,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案涉借款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未考虑款项用途、对严俊玲提交的证据盲目采信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何惠贞、叶汉标的上诉请求。

 

严俊玲辩称:一、一审阶段已就管辖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由二审生效文书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二、据严俊玲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加拿大提起的消费者保护计划已结束,已不存在债权人由于该计划的限制而不得进行诉讼等司法程序的情况。三、严俊玲在一审阶段提交了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何惠贞、叶汉标仍然坚持主张陈冬梅才是出借人,应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严俊玲已提交多份生效案例供法庭参考,本案何惠贞、叶汉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是广州番禺,且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的出入境记录也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加拿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何惠贞、叶汉标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严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惠贞、叶汉标向严俊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加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2017年10月13日的加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5.2812,换算为人民币158436元);2.何惠贞、叶汉标向严俊玲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自2019年5月5日起算,直至借款清偿为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5日,为1350加元,换算为人民币7129.62元);3.何惠贞、叶汉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严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惠贞、叶汉标向严俊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加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2017年10月13日的加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5.2812,换算为人民币158436元);2.何惠贞、叶汉标向严俊玲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自2019年5月5日起算,直至借款清偿为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5日,为1350加元,换算为人民币7129.62元);3.何惠贞、叶汉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俊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何惠贞、陈冬梅在同一聊天群组,2018年8月19日,陈冬梅将何惠贞加入群组,并对何惠贞称以后每月利息直接转给严俊玲,何惠贞回复“好”、“有就立刻给”;2018年9月3日,严俊玲问何惠贞“明天我是入支票还是你付人民币”,何惠贞“人民币”,严俊玲“一共5250元”,次日严俊玲表示收不到钱要求何惠贞入支票,何惠贞通过微信向严俊玲转账人民币5250元,严俊玲在群组表示收到并要求何惠贞下月开始入支票,准备好加币。严俊玲与何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严俊玲表示何惠贞给的支票无法入账,随即何惠贞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450元给严俊玲;2019年1月5日,何惠贞通过微信向严俊玲转账利息人民币2350元;2019年2月3日,何惠贞通过微信向严俊玲转账人民币2385元,同时严俊玲称“借给你的3万加币是2019年5月4日到期。按照大家约定,提前90天通知,请如期归还”,何惠贞回复“知道”。

严俊玲提交了22张支票,均显示何惠贞/叶汉标向严俊玲支付225元至605.34元不等的加币,大部分支票均备注“利息”。严俊玲另提交了何惠贞于2019年2月22日签署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记载,债权人为严俊玲,无担保债务金额为30000加元。

严俊玲为证明其支付了案涉借款给何惠贞,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严俊玲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HEYEYE(账号86×××52)账户转账15×××00加拿大元,转账后账户余额12×××71.35加拿大元;2017年11月4日严俊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HEYEYE(账号86×××52)账户转账8000加拿大元,转账后账户余额12×××20.08加拿大元,同日严俊玲用现金方式向HEYEYE(账号86×××52)账户存入7000加拿大元。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由具有从业资格的破产管理人MNPLtd.于2019年2月28日在安大略省圣凯瑟琳市签订的《关于何惠贞消费者保护计划事项诉讼中止的通知》,内容记载通知上述债务人提出了消费者保护计划,该消费者保护计划优先于所有司法或其他财产扣押文件、扣押令、判决书,以及对债务人财产质押、执行或其他诉讼程序的判决操作,除非已经通过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付款而完全执行,也不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该计划提出后,在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可证明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为了追回可证明的破产索赔,而对债务人或其财产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开始或继续任何诉讼、执行或其他诉讼程序,直到消费者保护计划或经修改的消费者保护计划(视情况而定)已被撤回、拒绝、废除或视为废除或管理人已被解雇。提出该计划后,任何法院的司法官或其他官员或在执行扣押或任何其他诉讼程序时没收债务人财产的任何人,应在收到由财产管理人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消费者保护计划副本后,立即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给财产管理人等。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由加拿大律师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的律师意见,记载2019年2月22日何惠贞根据1985年《加拿大破产法》的规定向消费者保护计划管理人MNPLtd.正式提交了消费者保护计划,MNPLtd.是加拿大最大的、提供全方位注册会计、破产和商业资讯的公司之一,Kwok先生是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破产管理人,代表MNP管理消费者保护计划的相关工作。2019年2月28日,Kwok先生向加拿大破产监理办公室提交了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2019年3月7日,Kwok先生通知了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被安排,此时,消费者保护计划仍由LIT管理,中止诉讼程序继续生效,并对何惠贞的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债权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交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影响包括:要求提交消费者保护计划的人士停止向任何无担保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中止诉讼程序等。消费者保护计划包括严俊玲在内申索的债务,据悉Kwok先生尚未最终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索赔。因消费者保护计划下的款项均通过LIT支付,据悉约在2019年3月后,何惠贞每月向Kwok先生支付500元加币,一旦消费者保护计划被批准,经LIT批准申索的债权人包括严俊玲都将按比例从LIT获得已支付给LIT金额的分红。经审查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的文件和LIT报告,律师建议,2019年5月2日左右,应债权人要求举行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Yang先生建议“合理的出价应为60%”,严俊玲也赞同“60%更合理”,债权人一致投票同意推迟会议,据此尚未安排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据悉,严俊玲在中国向何惠贞提起诉讼,要求追讨其在消费者保护计划中申索的款项,在其看来至少表明了三个主要问题:首先法院诉讼似乎违反了OSB和BIA指示的中止诉讼程序;第二,至少存在与XunYang的索赔相关的重复诉讼;第三,如果严俊玲在中国的诉讼中被判令或收回任何款项,则这些款项必须与消费者保护计划申索的任何款项相抵,如未抵消,则本质上相当于双倍偿还,这将严重损害另外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加拿大律师2020年6月26日出具的律师意见书,记载其受何惠贞、叶汉标聘请就严俊玲提起的本案诉讼提供意见。一、根据《破产与无力偿债法》中止诉讼程序,关于债务人提交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书等法律问题在2020年3月18日的意见书中有阐述。二、在加拿大形成有效合同的法律要求。在加拿大,合同是两者或更多者之间被法律认可的协议,将产生可在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具体而言,有效的合同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素,1.要约与承诺:除非有明确的要约,并且向要约人表示绝对无条件的接受要约,否则合同不存在。2.意图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合意):合同要求各方对所有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达成一致,为了使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必须做出相同的决定,并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意思表示加以披露,从而产生法律上的默示和/或事实推断。3.条款的确定性:协议的重要条款必须足够明确,并就其达成一致,如此方可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因此如果缔约方未能就一个或多个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将阻止建立有约束力的合同,此外商定的条款必须明确,有合理且具体的说明,或者可以通过采用约定的行动方案、方法或确定原则加以合理确定。支付条款的明确性尤为重要。4.对价:为了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需要以对价作支撑,这意味着每个缔约方都必须交换一些有价值的东西,即一方必须通过行为或承诺来“购买”或“交易”另一方的行为或承诺。因此不能对作出无偿或自愿的承诺或付款的人士强制执行或保留无偿或自愿的承诺或付款。5.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加拿大的一般普通法规则,即合同相对性,合同不能向除合同当事方以外的任何人授予权利或施加义务。因此非合同当事方不能强制执行合同,即使合同欲使其从中受益,相应的非合同当事方不能作为合同强制执行的对象,也不能因合同条款而限制其权利。三、关于根据贷款协议偿还垫付的款项而在加拿大进行的法院诉讼,法院将进行以下分析:1.是否根据贷款协议向借款人预付了款项?如果是,贷款协议的条款是什么?2.出借人是否将款项预付给借款人?有关预付款项的证据可以包括注销支票或银行汇票的副本,或者如果以现金提供资金,则预付款证明可包括银行提款单或存款单的副本。法官在确定出借人借出有关款项的财务能力时,可以考虑关于出借人财务的证据。其还被要求提供可以确认个人在加拿大收入的文件的信息,税务评估通知书(NOA)类似于申报纳税的收据,加拿大法院通常接受税务评估通知书作为个人收入证明。3.当提出申索主张时,是否要求借款人偿还预付的款项?出借人为了在偿还贷款的法院程序中胜诉,他们必须证明贷款根据贷款协议已逾期,即出借人必须证明借款人未能偿还预付的款项和任何可能产生的利息,违反了贷款协议的条款。四、配偶的连带责任,根据加拿大法律,配偶不自动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每个配偶在所有事务中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五、经济报告,万锦市发布的《万锦市人口和经济概况报告》提供了关于万锦市部分职业的平均收入,该报告确认,在万锦市从事销售和服务工作的居民的平均年收入为29493加拿大元。

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其女儿“嘉曦”与陈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8日,嘉曦问“Theresa阿姨,你今天什么时候下班,我大概四点多送支票到你办公室可以吗”,陈“今天不在公司,可以放在前台”,陈“明天再说”;2017年10月31日,嘉曦问“Theresa阿姨,你明天有时间收支票吗”,陈“明天我2:30走,你可以放在前台joanna,5点前,用信封封好”。2017年12月3日,陈冬梅称“请写6张支票给严俊玲,$225元/月,从2017年12月4日开始”、“如果可以,将支票给ada”,嘉曦“好,她什么时候在家”,陈冬梅随即告知ada电话号码。何惠贞、叶汉标还提交了何惠贞与陈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2日,陈冬梅称“叫嘉曦写票,$225/月13/11开始6个月,JUNLINGYAN”、“18%无费用”,何惠贞“好,谢谢”;2018年3月29日,陈冬梅“第一次1.5万下月13号到期,还借款吗”,何惠贞“借,谢谢”,陈冬梅语音称“1.5万5月4日到期”、“6月4日-$380.34+$225=¥605.34”、“由7月4日开始,每月$450”、“6月4日-$380.34+$225=¥605.34多了21天,两张票合二为一”、“叫嘉曦找ada给票”,何惠贞、叶汉标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向陈冬梅借款,据陈冬梅指示由严俊玲代收利息,且其中15×××00加元到期后由陈冬梅与何惠贞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出借方为陈冬梅而非严俊玲。严俊玲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陈冬梅只是介绍人,其通过陈冬梅的介绍,向何惠贞出借款项,陈冬梅亦陈述自己只是介绍人,因为双方出借款项分为两笔,双方都不太会计算利息,所以由其代为计算。

何惠贞、叶汉标认为陈冬梅是加拿大的按揭经纪,按照加拿大金融管理局的规定,按揭经纪是不能在未通知按揭公司的前提下,向自己的客户出借款项,而何惠贞的按揭经纪就是陈冬梅,所以陈冬梅不能对外披露自己与何惠贞的关系。何惠贞、叶汉标还认为,严俊玲是在陈冬梅丈夫开设的窗帘店的工作人员,在平时陈冬梅不方便处理事情的时候,均由严俊玲进行处理,所以才导致本案借款的利息是陈冬梅指定由严俊玲代收,而且对于借款期限届满的催收,也由严俊玲进行,以避免陈冬梅违反加拿大相应行业规定以及相应的税收规定而被有关部门处罚。为此,何惠贞、叶汉标提交了窗帘店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加拿大金融管理局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咨询邮件打印件。加拿大金融管理局的网页显示陈冬梅为按揭经纪人,咨询邮件内容系名为jackie的人向金融管理局询问及回复,其中回复内容有“按揭经纪可以向自己的顾客借出金钱,但是这个交易必须通过经纪公司,按揭经纪不可以和借钱人或其他贷款经纪公司有直接交易”。公司简介报告显示,MINDSHAREDESIGN&DECORATIONCO.LTD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管理人为陈冬梅。何惠贞、叶汉标还指出,在三人群组的聊天记录里,严俊玲的微信名称为“AdaYan创意窗帘”,严俊玲称因为其与陈冬梅夫妻是朋友,所以在自己的微信免费为他们进行宣传,严俊玲否认其与陈冬梅夫妇存在雇佣关系。严俊玲称其从事首饰批发供应商业务,没有开设实体店铺但通过网络接单,并且有在中国注册的经营执照,庭审时严俊玲通过视频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经营执照,但称因个人隐私不作为证据提交。严俊玲另称,其认识陈冬梅7、8年了,并通过陈冬梅认识何惠贞,何惠贞在其家附近购买房产,也到其家参观过,后何惠贞、叶汉标提出借钱还贷,陈冬梅也认真与其说何惠贞、叶汉标借钱用于房贷并非用作他用,其基于信任陈冬梅便出借了案涉款项。关于支票问题,严俊玲称由于何惠贞、叶汉标不在加拿大,是通过何惠贞、叶汉标女儿交付支票,由于与何惠贞、叶汉标女儿不认识,必须通过陈冬梅确认其地址、电话。

另,何惠贞、叶汉标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近两年未能反映出何惠贞、叶汉标在加拿大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案件受理时,同为加拿大国籍的WinnieShuk-PingLeung以及XunYang分别对何惠贞、叶汉标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粤0191民初2887号(2019)粤0191民初2902号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就加拿大法律对于有效且可执行的借款协议订立的规定以及加拿大法律对于借款协议中以月利率表示利率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进行查明。查明报告显示,加拿大高林睿阁(加拿大)律师事务所PeterZhang对此出具的意见结论为:1.严俊玲有一份有效的借款协议可对何惠贞强制执行;2.根据联邦《利息法》(R.S.C,1985,c.I-15)规定,如果任何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是非按年计算的,则对本金的任何部分不收取超过年利率5%的利息,同时若已给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基于上述规定产生的任何不应收取、支付或应当返还的利息,那么该款项可以被返还或者依据合同从本金或利息中抵扣。

严俊玲对该查明报告没有异议。何惠贞、叶汉标则认为受限于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实列举,该报告作出本案借款协议有效的判断不具有客观性,何惠贞、叶汉标认为就本案而言未能证实严俊玲与何惠贞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认定双方具备有效借款协议;另假设严俊玲与何惠贞存在借款关系,则根据该报告,不应支持超过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何惠贞已支付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最后何惠贞、叶汉标认为该报告提出的意见没有基于何惠贞已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基础上提供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则上应中止诉讼,即使继续诉讼,何惠贞自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之日起无需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严俊玲系加拿大国籍,案涉款项均以加币往来且均发生在加拿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拿大为与本案最密切联系地,则本案应适用加拿大法律作为准据法。

首先,何惠贞、叶汉标以何惠贞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为由,认为其无需向严俊玲支付任何款项。何惠贞、叶汉标提交的律师意见书显示,1985年《加拿大破产法》中对于个人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的后果于诉讼中表现为中止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本案应中止诉讼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何惠贞、叶汉标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严俊玲与何惠贞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严俊玲向何惠贞转账或现金支付共计30000加元,虽何惠贞辩称其实际向陈冬梅借款,但案涉款项均由严俊玲直接支付,且据双方聊天记录可见,何惠贞明知出借人为严俊玲,其每月支付利息的支票收款方亦为严俊玲,款项到期向何惠贞催款的也是严俊玲,何惠贞更在其签名提交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列明严俊玲为债权人。最后,根据一审法院提交的查明报告,加拿大律师根据一审法院列举的事实认为,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共计30000加拿大元。根据加拿大联邦《利息法》(R.S.C,1985,c.I-15)规定,借款双方未明确以年计算利息,则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何惠贞每月支付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记录及金额,截至2019年5月4日,何惠贞尚欠严俊玲借款本金23789加拿大元,利息0加拿大元(见附表)。

关于叶汉标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惠贞、叶汉标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协议选择何种法律处理其夫妻财产关系,而根据何惠贞、叶汉标的出入境记录,显然何惠贞、叶汉标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加拿大,则对于本案中涉及何惠贞、叶汉标夫妻财产关系的审查认定应适用何惠贞、叶汉标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何惠贞与叶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严俊玲提交的支付凭证,除现金支付以外,出借的款项均支付至何惠贞、叶汉标以及其女儿在加拿大共同开设的家庭账户,则叶汉标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发生。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以及陈冬梅的意见可知,何惠贞在加拿大主要从事投资移民生意,而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0191民初2887号中得知,叶汉标虽在加拿大开设公司,但该公司也涉及到房产投资买卖,何惠贞、叶汉标的女儿更是使用支票向严俊玲交付利息,可见何惠贞在加拿大从事的生意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叶汉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惠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23789加元及利息(以23789加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9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严俊玲;二、叶汉标应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何惠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3612元、保全费1348元,由严俊玲负担992元,何惠贞、叶汉标负担3968元。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严俊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书状态的通知》及公证翻译件,拟证明MNPLtd.作为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书的管理人通知严俊玲,何惠贞、叶汉标于加拿大提出的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书已于2021年3月24日被所有债权人拒绝,现该程序已终结;2.核对原件光盘,拟证明何惠贞、叶汉标在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程序的后续程序中拒绝承认严俊玲为债权人,故严俊玲收不到《关于管理人账目的纳税和管理人职务的通知》《管理人收支最终报表》《偿金表》等文件,说明严俊玲在该程序中并无任何受偿,不存在何惠贞、叶汉标所称双重收益问题。何惠贞、叶汉标对严俊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仅系邮件翻译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翻译件内容仅反映何惠贞、叶汉标于加拿大提出的消费者债务重组建议书于2021年3月24日被债权人拒绝,而何惠贞、叶汉标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反映,消费者保护计划是需要全体债权人拒绝才会失效,或由消费者暨债务人撤销不生效,故证据1不能证明消费者保护计划程序已终结。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何惠贞、叶汉标以其并非经常居住在我国境内且案涉纠纷发生在加拿大、严俊玲亦为加拿大国籍,以及案涉纠纷不存在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纠纷应由加拿大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确定属于程序性问题,对于程序性问题争议应适用法院地法。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何惠贞、叶汉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查询何惠贞、叶汉标入境记录,并未有何惠贞、叶汉标逗留境外一年以上的记录,故对何惠贞、叶汉标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加拿大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何惠贞、叶汉标管辖异议。何惠贞、叶汉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1)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何惠贞、叶汉标的国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人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多次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境。(2)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何惠贞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派出所为市桥派出所,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康乐路康乐园×街×座×号×房;叶汉标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派出所为市桥派出所,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康乐路康乐园×街×座×号×房。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1民辖终2555号民事裁定,认为:何惠贞、叶汉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加拿大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对何惠贞、叶汉标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加拿大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何惠贞、叶汉标上述管辖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严俊玲、陈冬梅系加拿大国籍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由于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争议,且法律适用系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审查的先决问题,故本院首先围绕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析。

(一)关于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一是何惠贞、叶汉标关于加拿大法院作为更方便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建议在加拿大通过合法程序处理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二是何惠贞、叶汉标关于其已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本案应中止诉讼处理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中,因当事人何惠贞、叶汉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何惠贞、叶汉标相关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严俊玲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本案是否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属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何惠贞、叶汉标以其已在加拿大提起消费者保护计划为由,主张本案应作中止诉讼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涉及的涉外民事关系有二:一是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何惠贞与叶汉标的夫妻财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进行协议选择,因严俊玲为加拿大国籍、案涉款项均以加币往来且均发生在加拿大,故加拿大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对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加拿大法律的认定意见,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何惠贞与叶汉标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何惠贞、叶汉标上诉主张该法律关系应适用加拿大法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何惠贞、叶汉标未证明双方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经查明,加拿大并非二人经常居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惠贞与叶汉标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1.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载明,通过审查加拿大法律对于有效且可执行的借款协议订立等规定,在案涉纠纷中,“可以认为,严俊玲提出要将预付的款项借给何惠贞,而何惠贞也接受了预付的款项,这有双方交易的履行为证”等,并得出结论:“加拿大法院可能会认定严俊玲有一份有效的借款协议,可对何惠贞强制执行”。何惠贞、叶汉标上诉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陈冬梅而非严俊玲,对此,本院认为,严俊玲一审提交的双方款项往来记录、聊天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确认的事实;何惠贞、叶汉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其自行委托加拿大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书中仅载明在加拿大形成有效合同的法律要求,而未对适用加拿大法律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出具结论意见。故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两份《法律查明报告》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本金和利息问题。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载明,联邦《利息法》(R.S.C.1985,c.I-15)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约定的利率表述为年百分比利率,则规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由于严俊玲与何惠贞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以年利率表示,依照加拿大法律规定,本金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收取超过5%的利息;如已给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基于上述规定产生的任何不应收取、支付或应当返还的利息,那么该款项可以被返还或者依据合同从本金或利息中抵扣。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相关意见,在支持按年利率5%计付的利息基础上,核计双方还款记录和金额,确认截至2019年5月4日何惠贞尚欠严俊玲借款本金23789加元,利息0加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叶汉标的责任承担问题。

严俊玲以叶汉标系何惠贞配偶主张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案涉债务是否何惠贞与叶汉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该争议的先决问题。如前所述,何惠贞与叶汉标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惠贞与叶汉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严俊玲出借的款项付至何惠贞、叶汉标及其女儿共同开始开设的账号,叶汉标清楚该款项的用途,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何惠贞、叶汉标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汉标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惠贞、叶汉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何惠贞、叶汉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张一扬

审判员瞿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臻萱

陈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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